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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最好的公关

发布时间:2021-12-25 10:00   浏览次数:次   作者:admin

  目前,各级政府进行社会动员的基本职责是:建立以政府管理部门、专业队伍为主体,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公益组织为补充,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的社会动员机制。建立健全与社会动员相关的保障制度,明确社会动员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措施。对需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处置的危机事件,要及时公开。

  (三)政府在危机管理中的紧急权力

  在依据紧急状态法的规定,由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正式确认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之后,对于政府来说,与未宣布紧急状态明显不同的是,它可以享有比较大的行政紧急权力。这种紧急权力既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所掌握的国家权力而言的,也是针对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权利来说的。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之后,政府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享有更高的法律权威,同时,它可以通过采取各种紧急措施来行使自己所掌握的国家权力。当然,政府也好,具体行使紧急权力的国家机关也罢,它们在紧急状态时期所享有的紧急权力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其中最大的限度就是不得自己制造权力而不受紧急状态法的限制。我国的紧急状态立法在规定政府享有紧急权力方面一般比较详细,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概括性的权力比较大。从维护法治原则的角度出发,政府在紧急状态时期所享有的行政紧急权力应当是紧急状态法明文列举的,而不应当是以概括性授权方式出现。概括性的条款容易滋生政府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13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禁止罢工、罢市、罢课;实行新闻管制;实行通信、邮政、电信管制;实行出境入境管制;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另外,我国紧急状态法还对政府在紧急状态时所享有的紧急权力作了特别性的授权。如《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确立了特别管制措施制度。该条例第35条规定: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可以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别管制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管制措施,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决定或者由国务院决定;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特别管制措施,由国务院决定。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45条也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具体说来,政府在危机管理中的紧急权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明确危机等级、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启动实施应急预案的权力;及时征调物资人员的权力;规范引导新闻报道的权力;实时监控、及时调整的权力;调查评估、奖赏惩罚的权力。

  在应急管理中,政府拥有超乎寻常的管理权力。政府行使应急管理权力,即便是依据合法,正确行使应急权力,这种非正常行使管理权力的方式总是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一定的威胁。为了更好地约束政府行使应急管理权力的行为,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对政府启动应急管理机制提出了程序化和制度化的要求,以保证政府行使应急管理权力的合法性。这些程序化和制度化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紧急事实的存在。所谓紧急事实,即社会正常秩序或者说社会关系内部和社会关系之间出现混乱,国家的正常管理机制失灵,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紧急事实的存在是政府启动应急管理机制的客观要件,没有紧急事实的存在,政府不能启动法律所规定的应急管理机制。二是危险要迫在眉睫。紧急状态作为一种非法的社会秩序必须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没有危险性的社会秩序,不能称之为紧急状态,更不能以此作为政府行使应急管理权力的理由。对于紧急状态,由于其迫在眉睫,不能通过正常的管理手段来加以控制,所以,必须启动应急管理机制。所谓迫在眉睫,包括两种情况,危险已经发生,威胁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是危险不可避免地将要发生,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加以防范和制止。三是有必要采取应急措施。在社会出现了公共紧急状态之后,如果是政府可以采取一般性的管理措施就可以有效加以解决的,也就没有必要启动应急管理机制,行使应急管理权力。政府启动应急管理机制是迫不得已而为。四是对需要采取政府应急管理措施的紧急状态应当通过合法程序加以确认,并且通过合法的程序加以宣布。此外,对于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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